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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贾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镇**村,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镇**村,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4时许,在阳原县高墙乡东官庄村附近李某某、贾某某沙场内,李某某、贾某某雇佣王某某无手续的装载机筛沙,王某某于2019年9月1日将装载机承包给张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雇佣没有驾驶资质的司机石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司机石某某在筛沙过程中用装载机端着筛沙的筛子挪动时,因沙场内一翻斗车堵住出口,石某某让翻斗车司机挪车,翻斗车司机挪车时撞上了装载机所端的筛子,后筛子掉落砸到翻斗车驾驶位,导致翻斗车司机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铲车租赁协议、赔偿谅解书等;2.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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