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区**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青州市**区**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3月22日晚,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为泄愤,先后两次至青州市**区**村宋某某所种植蔬菜大棚处,采用割破大棚塑料薄膜、割断牵拉铁丝、折断棚内茄子等方式破坏大棚及农作物。经物价鉴定,被损毁大棚农膜、茄子等的价格为人民币128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仲裁裁决书、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为泄愤报复,采用破坏大棚、折断农作物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财物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9月24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