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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贺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7********,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米易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祥,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6********,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米易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2000********,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米易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旭,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米易县城南电站大坝处安宁河天然流域,用电捕鱼器捕捞野生鱼4斤。

2、201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等人再次到米易县城南电站大坝处安宁河天然流域,用电捕鱼器捕捞野生鱼,16时30分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共捕获野生鱼14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在禁渔期采用国家禁止的捕捞方式在天然水域捕捞野生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寿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米易县**乡**村**号,电话1828238****;被告人贺某甲现住米易县**乡**村**号,电话1990148****;被告人贺某乙现住米易县**乡**村**号,电话1522933****。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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