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0********,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居**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6********,汉族,本科文化,泰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 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城**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明知唐某甲(已判决)制贩假冒RedDog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向唐某甲提供所需营养膏体13000支,后经唐某甲制贩得款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2.销售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
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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