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谷某某盗窃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8年7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5月15日于被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谷某某先后在宜粮加油站、海豚便利店、滨河北路锦龙大桥东侧等地盗窃二轮电动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价值2916元。被盗车辆已全部追缴,并由被害人领回。其中: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谷某某在宜阳县香鹿山镇宜粮加油站南边公厕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行至宜阳县香鹿山镇海豚便利店门口,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赵峻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当天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00元;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16元。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谷某某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北路锦龙大桥东侧,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飞鸽牌两轮电动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宜阳县**镇**村家中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