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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谷某某、李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某乙、小某吗,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处。2014年11月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乡**村**号,住**处。2019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室。2015年10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6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8年11月1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李某丙,为逞强耍横,携带棒球棍到夏津县锦纺家园6号楼1单元502室刘某某家中,三被告人持铝盆、啤酒瓶、儿童玩具车等物品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铝盆、玩具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李某丙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三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谷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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