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9659元给“西安某某”(另案处理)购进“笑气”,将 “笑气”分别存放在李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及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居住的南宁市青某某**大道**栋**房和庞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小区的住处,由李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共同出售。李某某、谭某某请庞某某帮忙发货并将运费转给庞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659元。
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扣押到一批“笑气”。经检测,被扣押“笑气”检测出一氧化二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2.证人庞某某、危某某、何某某、覃某某、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接上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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