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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苗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仁市碧江区**事处****。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1月30、2013年9月22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办事处**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6时许,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200块钱毒品,李某甲随后联系谭某某购买200块钱毒品卖给聂某某。7月30日10时许,谭某某与李某甲在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坡,谭某某将毒品零包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从该毒品零包中取出一部分两人一起吸食。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在灯塔**村贩卖给聂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聂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标号为1号送检),从李某甲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标号为2号送检)及手机一部。同年8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聂某某、谭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对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并在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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