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蔡甸区消泗乡九沟大桥正在建设施工,施工设备将通往黄某甲承包的鱼池的唯一便道压坏,致使黄某甲驾驶的雪铁龙牌富康轿车难以通行。黄某甲经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吴某某协商后,将其车辆停放在施工车辆进出的道路边,步行至其鱼池边的小屋内吃饭。黄某甲停放的富康轿车阻碍了刘某某(另案处理)雇佣的谭某某等人运输车辆的通行。刘某某闻讯赶至现场,经电话联络黄某甲挪车未果,便持甩棍将黄某甲轿车的前面及侧面挡风玻璃砸破,并将黄某甲停车拦路一事告知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随即电话邀约了谭某甲(另案处理)等3名以上男子赶往现场。黄某甲得知车辆被砸后,与其妻子高某某一同来到现场与刘某某理论。刘某某与其纠集的谭某甲等3名以上男子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现场后,刘某某即对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甲趁高某某上前拉扯劝阻之机,往周边芦苇荡逃跑躲避,刘某某等人继续追撵未果。刘某某又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伙同其所纠集人员持铁锹等工具将黄某甲轿车引擎盖、车顶、车窗玻璃等部位砸损。经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进行调解,刘某某等人将其砸损的富康轿车修复后交还给黄某甲。
2016年,刘某某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于2017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8年12月,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收到武汉市公安局扫黑办关于举报刘某某、刘某某涉黑涉恶线索后,对上述案件展开调查。刘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要找现场目击证人即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调查,随即指使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伪证。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向公安机关谎称砸车行为系刘某某一人实施,隐瞒此案有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以及刘某某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等重要情节,意图帮刘某某等人隐匿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扫黑办涉黑涉恶线索交办通知书及举报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核查报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谭某乙、李某乙、代某甲、代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询问笔录;4.涉案人刘某某、刘某某、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人王某某、林代平、代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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