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11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村自家楼下将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
2.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自家楼下将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获取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随即将2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谢某某。
2019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民警在新都区**镇**路**号**巷**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并查获装有无色透明液体的吸毒工具。同日22时许,民警在李某某家楼下将被告人谢某某挡获。经鉴定,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谢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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