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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谢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辩护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

辩护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看到其女朋友张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等人一起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川号子火锅店吃饭而产生愤恨,被告人李某某便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纠集金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该川号子火锅店,后一起殴打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张某甲等人,致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初步分析,被害人施某某两侧鼻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被害人辛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一方共同赔偿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各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金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辛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4月17日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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