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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022002********,壮族,初中文化,家住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醉酒后受他人之邀到金城江区sky酒吧附近准备帮忙打架,在还未确定要打的目标时,李某某因为路过的被害人韦某某问的一句话突然情绪失控,伸手将其拉扯在地并拳打脚踢,一旁的谢某某、覃某某(未满16周岁)见状,也持刀上前对韦某某进行踢、砍,其中覃某某一刀砍中韦某某右手腕,三人见韦某某手部被砍伤流血倒地不起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某某手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广西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本案基准刑为24个月。因二被告人有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并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在16-18个月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星

书记员:蒙福祥

2020年10月4日

附:1.二被告人现关押在环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3.被害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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