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街**号**门**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经商议后,在网上以湖北**公司名义发布有偿代办武汉市户口落户手续广告。
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明知李某甲非本市就业人员不符合武汉市干部调动落户条件,仍接受其委托收取4.5万元人民币服务费。随后,上述二被告人通过他人伪造武汉**公司印章,并指使湖北**公司员工伪造李某甲与武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户口迁移登记表、人员调动登记表、人才引进申请表等落户材料,在上述材料上加盖该伪造印章。2017年7月中旬,李某甲持湖北**公司伪造上述材料等,在本区管委会政务中心以干部调动的名义,将其户口从湖北省黄梅县迁移至本区高新大道**号(豹澥**社区公共户)。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明知周某某非本市就业人员不符合合武汉市干部调动的落户条件,仍接受其委托收取4.5万元人民币服务费。随后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伪造武汉**公司印章和其他材料加盖该伪造印章。2017年5月下旬,周某某持湖北**公司伪造的上述材料等,在本区管委会政务中心迁移户口未成功,后在本市武昌区政务服务中心以干部调动的名义成功申请在本市落户。
后经鉴定上述加盖在李某甲、周某某申请落户材料上印章,即武汉**公司、武汉**公司印章均系伪造。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劳动合同、户口迁移登记表、人员调动登记表、人才引进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尹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两次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惠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适用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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