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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现住山西省柳林县**乡**村**号,户籍**。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西**有限公司**,现住山西省**县**镇**村**组**号,户籍**。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在本市****大厦三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甲公司**。同年10月,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床位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2009年6月,李某某(另案处理)被任*乙公司**,与王某某一起实际控制运营该公司。2012年8月,二人在本市**区**镇**号注册成立了山西**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王某某任监事,2014年4月,山西**有限公司被吊销。2014年8月,山西**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注册成立。

王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以**有限公司、山西**有限公司子公司**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招聘**,采用媒体、网络、报纸、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以会员加盟、床位租赁、委托管理的形式,以年利12%-18%的高额利息面向社会群众大肆宣传,承诺定期返还本金,与不特定社会群众签订合同吸收公众存款49.27亿元,扣除到期续签合同实际吸收公众存款33.42亿元,涉及投资人19665人,签订合同74954份。目前,欠付投资人本金11.73亿元,涉及投资人11919人。

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山西*甲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30万元,其中新签合同954万元,续签合同376万元;领取薪酬合计482950元,其中领取工资11650元,领取绩效提成4****0元,领取津贴1000元;向公司借款10300元,缴纳保证金3000元。

2011年9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山西**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宣传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2624万元,其中新签合同1308万元,续签合同1316万元;领取薪酬合计1772348元,其中领取工资99417元,领取绩效提成1540731元,领取津贴1200元;向公司借款134000元,缴纳保证金3000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婷

2019年4月18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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