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未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2001********,汉族,大专在读,南京**学院,学生,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住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南京**学院,学生,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栋**室。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召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某某商务厅门口无故挑衅顾某某、陆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打架。顾某某、陆某某、任某某气愤之下,为报复许某某等人,手持在路上捡到的木棍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互殴。被告人许某某在斗殴中,拎起共享单车砸向陆某某、任某某。陆某某、任某某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学生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刘某某、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资料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洁
检察官助理:孙伟伟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栋**室;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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