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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许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先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仁弟,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先忠、许仁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先忠伙同被告人许仁弟在郧西县**镇**物流园内,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8东风天龙VL重型半挂天燃气牵引车上的配件“三元催化消声器”盗走。后被告人李先忠将该“三元催化消声器”予以销赃,获得赃款10000元,并将其中1300元分配给被告人许仁弟。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三元催化消声器”价值人民币9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5. 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先忠、许仁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忠、许仁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仁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仁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海英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先忠、许仁弟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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