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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裴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文盲,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2002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同日执行。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8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同日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驾驶湘G****7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车行*栋*单元***室,盗走张某甲放在家中卧室衣柜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一颗珠子。

2021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驾驶湘G****7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后面一私房五楼,盗走杨某甲放在卧室背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接着进入六楼申学建家中,未盗得财物。随后又来到隔壁栋六楼,盗走杨某乙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2100元、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个金饰品。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微信转账凭****;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申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书记员:  郑诗镕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钥匙8把,人民币178元、港币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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