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5********,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在长沙**有限公司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乡**村**号,现住址:长沙市**道**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路**楼**栋**栋**号**组,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20日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5月18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一家办公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镇的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公司任职**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公司其他业务部门所需物料。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某甲侵占公司财物,另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贿赂,严重侵害了公司财产权利,给公司行业声誉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职务侵占犯罪2次,合计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216336.5元,收受供应商贿赂7次,合计金额人民币80975元。被告人袁某甲参与职务侵占犯罪一次,涉及金额人民币1164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
1、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采购一台“全自动化液体处理工作站”,与任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的李某甲(另案处理)接洽,获得设备报价。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甲协商确定,先由被告人袁某甲挂靠长沙**设备有限公司从李某甲处购得设备,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被告人袁某甲处加价将设备购进。付款后,由李某甲直接向**公司发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使**公司以人民币757240元的价格购进实际价格为人民币640800元的设备,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1644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袁某甲分得人民币37000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核酸保存管时,为侵占公司财物,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将原定25元每支的核酸保存管报价调高到25.5元至38元每支,待**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再从张某某处索要差价。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高价采购物料从中赚取差价方式共计侵占公司财物人民币99896.5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任职**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物料采购及结算等方面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8097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袁某甲挂靠的长沙**贸易有限公司承接**公司贝尔冷链系统采购业务后,收受被告人袁某甲贿赂人民币7500元。
2、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西安**科技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承接了**公司的“KAPA”试剂供应业务后,收受张某某贿赂人民币10188元。
3、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某承接**公司基因检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业务后。收受何进侯贿赂人民币l0000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承接**公司的内托包装供应业务后,分多次收受张佑平贿赂共计人民币12087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承接**科技公司的试剂盒、离心机供应业务后,分多次收受王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200元。案发前,经王某某索要,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
6、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某承接**公司的引物探针供应业务后。收受周先贿赂人民币7000元。
7、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湖南**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乙承接**公司的荧光定量仪、漩涡仪等设备供应业务后,收受李某乙贿赂人民币4000元。
2019年9月3日,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道**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房抓获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和生物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简历、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表、廉政协议、微信财付通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袁某甲银行流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合同审批、付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黄某某12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所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附近一饭店就餐时,饮用了白酒。当日22许,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经**路、**路行驶至**路隧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袁某甲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保险单、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周士越等人所作证言;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袁某甲,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