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号区妇幼对面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开着车窗在车内睡觉,而副驾驶位置上放有一部小米9手机。由李某某望风,袁某某伸手到车内盗窃手机,得手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变卖。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小米9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9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公安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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