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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镇**街**号,农民。2020年6月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西安一名陌生男子(另案)结识被告人袁某某并告知以每套3000元收购为赌场提供结算的实名制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袁某某将此介绍于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遂使用本人身份证于2020年3月9日先后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号码1882167****)和一张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623027010002582****),并对该移动电话卡号和银行卡进行绑定后交给袁某某,袁某某以3000元出售于该西安男子。2020年3月26日,该卡被用于实施诈骗并收取被害人林某某转账4000元(另案处理)。次日,该西安男子与一名福建男子(另案)在鄠邑区找到袁某某、张某某二人,要求张某某重新补办之前所售银行卡并将其中11万元取现,并承诺事后向二人支付每人1万元好处费。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鄠邑区**镇农商银行补办新卡(623027010002583****)后按照福建男子要求,先后在**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鄠邑区**农商银行柜台、**农商银行柜台将卡内11万元取现并全部交给福建男子,该福建男子向袁某某、张某某支付2万元,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分别用于偿还网贷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西安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涉案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的开卡地及开卡人户籍地线索开展打击整治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登记表、移动电话卡开卡记录、证明、指认照片、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账户和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证人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供述;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并将其中11万元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七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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