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虞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虞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杭州富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因乙公司未按期支付余款人民币341 571.08元,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7月31日查封乙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叉车。同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公司机器设备及叉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被告人虞某某联系买家以人民币37 500元的价格将钻床4台、叉车1辆进行变卖。执行案件于2020年4月15日执行完结。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虞某某于同年3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照片、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虞某某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33********)、虞某某(159********)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