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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薛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8********,彝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住云南省曲靖市******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薛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林某某(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6********,彝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靳某某(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酒店前台接待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林某某、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林某某、靳某某等人利用在**酒店担任前台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在酒店登记入住时所操作某系统内,通过更改房价、修改房间状态、分账结算、虚退押金等方式将房客所交付的酒店房费占为己有。经鉴定,2017年至2019年9月期间,酒店前台收银已经收取但未向公司财务部门缴纳的旅客房费资金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81282.88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26419.24元;被告人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53953.54元;被告人王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28666.65元;被告人拔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19137.25元;被告人高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71583.08元;被告人薛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68589.14元;被告人李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34122.80元;被告人林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26731.74元;被告人靳某某工号下未向酒店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13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岗位工作职责、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报案委托函、报案笔录、报案材料;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林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资金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林某某、靳某某利用在酒店担任前台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所的酒店房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林某某、靳某某八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自丽琼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靳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王某、拔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DVD 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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