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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蒋某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4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汉族,文盲,农民,住**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到**县**镇做农网改造工程,到各屯将旧变压器换新,再将旧变压器送回项目部仓库。在更换变压器期间,李某某指示蒋某、滕某、范某、汪某某,将旧变压器拆卸,盗出变压器内的铜线,再将变压器重装复原送到项目部仓库。 

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共盗窃五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分别为:

1、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到**台区,拆卸之前的施工队放置在路边的一台变压器,盗取变压器内的三捆铜线圈,后将铜线圈藏放于其在**村的租房内。

2、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到**台区,将该台区更换的旧变压器从台区架子上卸下,并用工程车拉回租房内藏放。之后李某某指使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将该变压器拆卸并盗窃变压器中的铜线圈。  

3、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到**台区,将变压器油排出后,就地拆卸旧变压器,盗出变压器内的三捆铜线圈,抬上工程车拉回**村的租房藏放。

4、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到**台区,将变压器油排放完后,就地将变压器拆卸,盗出里面的铜线圈,放上工程车拉回**村租房内藏放。

5、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四人到**台区,拆卸旧变压器,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出,随后将变压器重装复原后抬上工程车拉回。

2020年4月10日,在盗窃**台区、**台区变压器的铜线圈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将盗窃所得的6捆铜线圈,用工程车拉到**县**镇**村**屯**桥底刘某某所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出售,获利2268元。同月17日,李某某指使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将在**台区、**台区、**下台区盗窃所得的9捆变压器铜线圈,拉到刘某某所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出售,获利2855元。两笔赃款由蒋某转交给李某某。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价值为5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铜线圈的变压器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赢生

检察官助理:雷  蕾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滕某、范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量刑建议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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