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为筹措毒资,二人共同商议到邵阳市中心医院盗窃,当天6时5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中心医院第一住院部3楼时见一病房内没有人,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病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病房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台华为手机,蒋某某在病房外为其望风,二人在盗得财物后行至南门口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贤
检察官助理:雷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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