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在担任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页、免费赠送小礼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玉石拍卖等收藏品投资项目,以年利率3%-7%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取提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与郭某某等21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1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8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与陈某甲等32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0余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与陈某乙等30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倪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洁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倪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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