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五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浙江临海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情节显著轻微,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撤案处理。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双馨路一家无名成人用品店内以5元-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鹿茸肾宝”、“虫草强肾王”、“持久猛男”、“万某某可”等性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约12000元。2019年11月25日,经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西关街道双馨路118号3幢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归案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鉴定意见: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4、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鹏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