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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葛某某贩卖毒品、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5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1999年12月、2006年11月、2012年6月、201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9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行为均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2010年6月、2012年2月、2013年9月、2017年7月、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6月、2001年8月、2012年2月、2013年9月、2018年3月、2017年7月、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4年3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007年因吸毒行为分别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1年4月、2007年4月、2009年10月、2013年4月、2015年5月、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2013年4月、2015年5月、2018年3月因吸毒行为均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一加油站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10.08克其他物质冒充甲基苯丙胺以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至被告人李某某。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公路**号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毒品出售至毒品购买者万某某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以上述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上述“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相印证。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二维码取款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及《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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