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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葛某某等3人诈骗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出生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手机快手视频平台上发布虚假售卖羊的视频,其骗取了微信昵称为“*安”的人的信任。李某某以先付款为由使用被告人葛某某的微信二维码向“*安”收取了7500元。葛某某将获得的赃款7500元转账给李某某指定的两个微信收款码上,李某某将获得赃款7500元分给被告人徐某某1500元,剩余6000元供自己挥霍消费。事后,葛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好处,李某某未同意。

201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在手机快手视频平台上发布虚假售卖羊的视频,发现有人在快手视频平台的评论上有人回复“多少钱卖”,然后李某某就通过微信昵称“心中有你”的微信号添加刘某某为好友,骗取刘某某信任后,李某某通过葛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向刘某某收取6000元。2019年8月25日,李某某就以发货装羊的笼子过大需再买一只羊为由,其通过徐某某提供的微信向刘某某收取了1300元。事后,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发货,李某某将刘某某拉黑。李某某将诈骗的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李某某将其诈骗的1300元给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张大帅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东

孔  浩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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