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乡**村单元**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一同饮酒后,葛某某将自己的黑P*****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交由李某某驾驶,李某某载着乘坐在副驾驶的车主葛某某往大杨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111国道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21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葛某某身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李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梅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以被取保候审,现居址同上,联系电话:李某某1504811****;葛某某:1384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