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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莫某某、覃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荔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6日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问李某某是否可以购买5个海洛因零包再送一个海洛因零包,李某某答应后,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李某某将莫某某放置于荔波县***小区**栋楼道内的电箱上的2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通过微信传给杨某某,杨某某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2个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驾车与李某某一起到荔波县**村附近的路边将剩下的4个海洛因零包给了杨某某;(2)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购买2个海零包,李某某叫杨某某转红包来,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了200元,李某某将自己之前放置于荔波县***广场公厕对面的墙缝中的1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杨某某在图片中的地点拿到1个海洛因零包,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问另外1个海洛因零包位置,莫某某用李某某的微信发位置给杨某某,杨某某在莫某某的指引下在荔波县***小区**栋**单元的电箱上拿到1个海洛因零包;(3)2019年10月19日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叫杨某某去荔波县中央城小里面要,杨某某说现在先转100元,先赊一个晚上再还,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莫某某,李某某将之前莫某某放置于荔波县***小区**栋**单元**楼消防箱下的2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发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2个海洛因零包;(4)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叫杨某某转账,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了200元,李某某叫杨某某去***小区里面,李某某先将一张8栋1单元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在该图片的地点未拿到海洛因零包,杨某某通过电话和李某某说没有拿到海洛因,李某某又将莫某某放置于**栋**单元电箱上的2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2个海洛因零包;(5)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叫杨某某转账,杨某某先通过微信转了100元,后又转了300元(之前欠的)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之前自己放置于荔波县**街道**公寓**栋**单元**楼往**楼的楼道角落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发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6)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2个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叫杨某某转账,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了200元,李某某先将一张***小区**栋**单元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在该片的地点未拿到海洛因零包,杨某某通过电话和李某某说没有拿到海洛因,李某某又将自己之前放置于***小区**栋**单元**楼电线上的2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2个海洛因零包;(7)2019年10月25日11时,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两个海洛因零包,并说好把之前欠的一百元一起转给李某某,杨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当日12时许,莫某某驾车在荔波县**街道**公寓大门附近的路边将三个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继续欠李某某的100元(当日杨某某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剩下的两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其中一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为0.06克,另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为0.07克,经鉴定是海洛因,且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物上有莫某某的DNA分型);

2、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莫某某购头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驾车来到荔波县古镇“***”门前附近的路边将1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型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陈某甲,并收取了陈某甲的一张100元人民币(当日陈某甲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重为0.11克,经鉴定是海洛因)。

3、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欧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4日中午的时候,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联系莫某某购头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驾车来到荔波县***院附近的路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欧某某,并收取了欧某某的100元人民币;(2)2019年9月20日12时许,欧某某电话联系莫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在荔波县古镇牌坊后面的路边将2个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欧某某,并收取了欧某某的200元人民币(当日欧某某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两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重为0.115克,经鉴定是海洛因)。

4、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丙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10日早上,覃某丙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叫覃某丙转钱,覃某丙便通过微信转了100元,李某某将莫某某之前放置于**广场附近的树下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发给覃某丙,后覃某丙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2)2019年9月10日下午,覃某丙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覃某丙通过微信转了100元,莫某某用李某某的微信将自己放置于荔波县农村淘宝门口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的图片发覃某丙,后覃某丙在图片上的地点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

5、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帅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莫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帅某某来到荔波县***路桥下找到莫某某,并给了莫某某100元人民币,帅某某在莫某某的指引下在桥下的石缝中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帅某某与莫某某购买海洛因的1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0日20时许,吸毒人员覃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莫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后莫某某驾车来到荔波县***园路口附近的路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覃某乙,并收取了覃某乙的100元现金。

7、李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发了一张荔波县***小区里面的路牌的图片给张某某,张某某便去山水锦城找,但未找到,后来是莫某某在山水锦城小区里面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了张某某;(2)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发了一张荔波县人才公寓大门附近的破花盆的图片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在该图片上的地点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3)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后张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视频在**公寓大门旁的一小铁门附近的花盆下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4)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李某某购头海洛因零包,李某某发了一张人才公寓5栋2单元电表处的图片给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在该图片上的地点拿到一个海洛因零包。

8、李某某、莫某某与覃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5日,莫某某为方便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便将十二个海洛因零包放置于荔波县**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的一水泥桩后面,10月8日覃某甲联系莫某某后购买海洛因,后莫某某将图片发给覃某甲,覃某甲在该处拿到价值1200元的12个海洛因零包(未付钱),2019年10月12日晚上覃某甲在荔波县***院对面的旅游城内与李某某又购买了价值300元的3个海洛因零包(未付钱),未付钱的共计15个海洛因零包,只收覃某甲的1200元,三个海洛因零包免费提供给覃某甲吸食,2019年10月13日中午覃某甲联系莫某某和李某某说海洛因卖完了,需要再要海洛因来卖,将就把之前差的1200元还给李某某和莫某某,10月13日14时许覃某甲与莫某某在荔波县农村淘宝门口的路边购买海洛因,当时覃某甲称将之前欠了1200元给莫某某和李某某,实际莫某某一共收取了覃某甲的930元人民币现金,覃某甲通过微信转了140元,共计1070元,收到钱后,莫某某又将11个用黑色型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覃某甲(未付钱),当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覃某甲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100元现金和与莫某某购买11个海洛因零包所剩的6个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经鉴定是海洛因);(2)2019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覃某甲在荔波县**街道办事处**路**号附近的一稞大树旁将与莫某某购买的11个海洛因零包中的1个用黑色型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并收取了陈某甲的100元现金(当日陈某甲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剩下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为0.05克,经鉴定是海洛因);(3)2019年9月23日11时20许,覃某甲通过微信贩卖了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陈某甲,覃某甲先通过微信收取了陈某甲的100元,接着覃某甲便用1张卫生纸包裹1个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放置在荔波县**街道办事处**路**号附近的一蓝色卷帘门的右下角(进门方向)后通过微信发送放置海洛因的图片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叫陈某甲自己去取(当日大韦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经称量为0.058克,经鉴定是海洛因);(4)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在荔波县一小对面的路边覃某甲帮李某某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陈某甲;(5)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覃某甲在荔波县古镇***大酒店附近的围墙处帮李某某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丙;(6)2019年9月2日14时许,覃某甲将与莫某某购买的10个用卫生纸包裹的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覃某丁(另案处理)帮贩卖,后覃某丁在荔波县***附近的路边将两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现已病故),并收取陈某乙的现金200元(当日覃某丁被我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剩下的八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是海洛因);(7)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覃某甲在荔波县**街道办事处**路回收破烂附近的路边将1个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并收取了陈某丙的100元现金、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覃某甲在荔波县**街道办事处**路回收破烂附近的路边将1个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并收取了陈某丙的1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伙同被告人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光池

2020年3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三十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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