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范某甲等5人盗窃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甲,曾用名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娄某甲、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村**桥附近,采用钳子钳断电缆的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202余元的200对电缆线150余公斤。

2、2020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34余元的200对电缆线50余公斤。

3、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202余元的200对电缆线150余公斤。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34余元的200对电缆线50余公斤。

4、2020年6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202余元的200对电缆线150余公斤。

5、2020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734余元的200对电缆线50余公斤。

6、2020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村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869余元的100对电缆线100余公斤。

7、2020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7173余元的100对电缆线250余公斤。

8、2020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434余元的100对电缆线50余公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146余元;被告人范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745余元;被告人娄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712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774余元;被告人范某乙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4余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范某乙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合计退赃人民币1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具钳1把;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多次盗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均已退赃、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甲、娄某甲、付某某、范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