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鄱阳湖高墩水域放置一副定置网,用于捕鱼。第二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驾驶一条木质机动渔船到高墩水域收鱼时,被渔政部门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捕捞的鱼重32.25公斤,现场予以放生。
经鄱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某使用定置网在鄱阳湖区高墩水域进行捕捞,根据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定置网属于禁用渔具,且是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自愿到鄱阳县农业农村局缴纳增殖放流款1000元,用于恢复水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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