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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苟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6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民委***小组*号。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县**镇***村**桥**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小组)。2011年3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均不执行);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芝村村梅家桥1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相机包一个,内有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腾龙牌镜头一个、索尼牌镜头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苟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2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旭阳

检察官助理:肖淑芳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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