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兴县,住山西省兴县**乡**村**,系农民。2016年3月16日,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人,住山西省兴县**乡**村**,系农民。2018年3月14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兴县人,住山西省兴县**乡**村**,系农民。2020年1月9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兴县人,住山西省兴县**乡**村**,系农民。2020年1月22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郝某某流窜至山西农业大学北侧晨曦市场内扒窃。
苗某某等四人先窜至晨曦市场内迈思超市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寻找扒窃目标。吴某某等人望风,苗某某尾随并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后苗某某将手机交给郝某某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60元。
苗某某伙同李某某、吴某某又窜至迈思超市内寻找扒窃目标,郝某某在门口等着。吴某某等人望风,苗某某尾随并趁被害人蒲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外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盗走,后三人离开超市。苗某某便将被盗手机交给郝某某保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0元。
苗某某等四人从迈思超市出来后又窜至农大果色甜香水果店附近寻找扒窃目标。吴某某等人望风,苗某某尾随并趁被害人曹某甲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0K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苗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三人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63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等四人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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