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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系奉贤区**食品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委**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路**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号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3********,汉族,技校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巷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路**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万邑通物流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公路***号**KTV过道内走过时,被告人李某某无故触碰张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刘某某、苗某某、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苗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明知张某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在民警到达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表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2020年5月19日在本市奉贤区**镇**公路***号**KTV互相殴打并致多人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现场视频、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苗某某右手外伤、左肘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外伤致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外伤致面部划伤,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外伤致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外伤致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外伤致左背部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鼻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已互相达成谅解。

5、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律师意见表》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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