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乡**村**街**号,捕前住原籍。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许,峰峰矿区交警大队民警杨某某和同事在峰峰矿区新市区轻工街南延与南环路交叉口“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检查站执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苗某某、苗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大众轿车行驶至该检查站。执勤民警杨某某发现该车辆后,依法对该车辆进行盘查。李某某阻拦杨某某对司机苗某甲的盘查,将司机放跑,后与杨某某争吵,又从无牌小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管刺”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后李某某用手将杨某某所戴口罩拽掉扔地上。在支援交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仍不配合交警执法,不断辱骂、语言威胁交警。民警杨某甲对其使用手铐强制警用器械,李某某拒不配合,在此过程中,将杨某甲的右手弄伤。后民警将李某某制止后,李某某情绪激动,大声辱骂执法民警,威胁报复执法民警,并朝执法民警身上、脸上大口吐口水。被告人被移送起诉后取得民警杨某甲的谅解。
在民警杨某某对无牌照车辆司机进行盘查过程中,苗某某伙同李某某阻拦杨某某对司机的盘查,其趁机带司机苗某甲逃离现场。后苗某某又返回检查站,看见民警杨某某的口罩被李某某拽掉后,其用手机进行录制视频,并大声喊叫,称交警执法不戴口罩,引来大量人群围观,造成恶劣影响。后将录制的视频通过其本人抖音传播。在民警杨某甲对其口头制止时,苗某某用语言威胁杨某甲,并欲用手撕扯杨某甲警服上衣警号,被杨某甲及时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书证;6.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酒后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公安交警、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拿出管制刀具、拽口罩、吐口水等方式妨害民警执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河北省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妨害公务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以7个月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被告人到案后获得民警杨某甲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苗某某采用拍摄视频、起哄、拽民警警号、语言威胁等行为妨害民警执法,但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凯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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