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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艾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65********,汉族,文盲,打工,家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69********,汉族,文盲,打工,家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电动车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街道**小区**路**号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养殖在鸽笼里的鸽子8只(无法估价)。

2、2019年12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小区**海鲜楼围墙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晾晒在筛子上的河豚鱼干30多片(无法估价)。

3、201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小区**路**号后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挂在晾衣杆上的2个猪脚和37根腊肠(无法估价)。

4、2020年1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电动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小区**路**号边的电线杆旁,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甲晾晒在筛子上的鳗鱼等鱼干18片(无法估价)。

5、202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电动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街道**村**路边的农田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鸭棚内的鸭子3只和被害人许良钦养殖棚内的鹅1只(无法估价)。

202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街道**社区**路**号**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日晚上,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街道**社区**路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退赔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非机动车档、电动车行车轨迹、电话清单、前科证明、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销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光盘制作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良钦、许某某、黄某甲、林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次数较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汾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 册,光盘1张(卷内)、朱某某谅解书1份、黄某乙谅解书1份、现金交款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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