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2********,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7********,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吸毒,2016年3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72********,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文盲,个体户,现住湖南省**市**县**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7月9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镇**村村民张某某家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艾某某爬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剑南春白酒25瓶、青花郎白酒5瓶、飞天茅台白酒1瓶。经价格认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14825元。
之后,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告人马某某在岳阳市平江县经营的烟酒回收店销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以3060元的低价回收了二人带来的青花郎白酒5瓶、飞天茅台白酒1瓶、剑南春白酒12瓶。经价格认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1008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3000元、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③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供述;④辨认别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在四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5月14日
附:一、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艾某某电话:1327887****、李某某电话:1875731****、马某某电话:1805557****)。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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