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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舒某某等6人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向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居住地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和田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1日21时许,李某甲添加田某某微信联系田某某,田某某和李某甲通过微信讲之前借钱的事,导致田某某现男友被告人彭某某的不满。彭某某与李某甲在微信中发生争吵并逞凶斗狠,彭某某问李某甲在哪里,李某甲讲在龙山县**街道星期天宾馆,二人遂约定在星期天宾馆见面。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向某乙帮忙打架,尚某某携带健身用握力棒与向某乙赶往星期天宾馆。李某甲邀约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向某甲前往星期天宾馆帮忙打架。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和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在星期天宾馆门口见面后,李某甲问谁是田某某男朋友,彭某某讲是自己,李某甲遂一把抓住彭某某的脖子,问彭某某是什么意思。尚某某见李某甲动手,便拿握力棒对李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舒某某、向某甲遂给李某甲帮忙打对方,尚某某、向某乙遂给彭某某帮忙打对方,双方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舒某某将尚某某打倒在地,向某甲抢过尚某某的握力棒对尚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三人刺伤,彭某某受伤后逃跑,李某甲持刀追赶彭某某,向某乙遂离开现场。尚某某便给一名叫“老鼠子”的人(未抓获)发信息讲自己被人砍伤,叫其过来。李某甲追赶彭某某未果,遂返回现场,其和舒某某、向某甲一起向回龙小区行走。“老鼠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现场接尚某某上车,尚某某见车上有几把杀猪刀,遂要求“老鼠子”开车寻找李某甲等人。当李某甲等三人行至回龙小区后门时,“老鼠子”开车载尚某某超过李某甲等三人后停车,尚某某、“老鼠子”各自持杀猪刀下车追砍李某甲等三人,李某甲、向某甲逃脱,舒某某逃跑至附近蓝月亮烤吧处时,被尚某某、“老鼠子”追赶上用杀猪刀砍伤。经鉴定,彭某某、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向某乙、舒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9月16日,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2020年9月15日,彭某某、向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2020年9月14日,在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达成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赔偿彭某某、向某乙、尚某某40600元,彭某某、向某乙、尚某某谅解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发票、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支付凭证、收据、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与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系首要分子,舒某某、向某甲、尚某某、向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向某甲、彭某某、尚某某、向某乙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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