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南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丰县人,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乙的妻子,家住南丰县**镇**村**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挂名股东,家住南丰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胡某乙(另案处理)为实际控制人,黄某某为挂名股东,李某某、胡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丰县以高利率为诱,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下,以在甘肃省清水县开发**房地产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在甘肃省清水县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徐某某、喻某某等73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金额共计41073077.00元万元,支付本金流量26716643.00元,支付利息2984549.00元,融资余额11371885.00元,未还本金14356434.00元。在江西**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受胡某乙指使,用江**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在甘肃省清水县开发房地产为由,继续在南丰县融资16350699.00元,经抚州市博中司法会计中心鉴定:1.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24日,江西**投资有限公司(胡某乙)合计融入73人资金流量41073077.00元,支付本金流量26716643.00元,支付利息2984549.00元,融资余额11371885.00元,未还本金14356434.00元;2.自2017年1月25日以后,胡某乙合计融入73人资金流量为16350699.00元,支付本金流量为13664133.00元,支付利息5573356.89元,融资余额-2886790.89元。未还本金2686566.00元;3、胡某甲个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经手吸收资金2820000.00元,李某某个人经手90000.00元,黄某某、朱某某2019年8月26日两人经手200000.00元,胡某乙、胡某甲两人经手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经手资金500000.00元,胡某甲、朱某某两人经手1200000.00元,李某某、胡某乙两人经手22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徐某某、喻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及同案人胡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受胡某乙等人指使以在甘肃省清水县开发房地产为由,利用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在南丰县向徐某某、喻某某等73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金额57423776元,其中胡某甲个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经手非法吸收资金282.00万元;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胡某甲、胡某乙经手非法吸收资金50.00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胡某甲、朱某某经手非法吸收资金120.00万元。李某某2019年2月23日经手非法吸收资金9.00万元;2018年1月1日伙同胡某乙经手非法吸收资金225.00万元。2017年8月26日黄某某伙同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0.00万。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案发后,胡某甲、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
现关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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