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住信阳市**区**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初中肄业,商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汉族,初中肄业,水电安装工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区**镇街道(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在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商城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合伙人李某某经商量后共同决定在搅拌站靠近灌河**乡**河道范围内非法开采河砂,李某某于7月8日安排挖掘机和铲车师傅将河滩上的杂草及废料清走为开采河砂作准备,因其需外出,便安排汤某某于次日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7月9日9时许,商城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挖掘机正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河砂,铲车在将开采的河砂运送到该搅拌站的工棚内,工棚内的洗砂机正在清洗从河道里开采出来的河砂,另有一堆河砂堆放在工棚的东南侧。经测量,该处挖方量为929.4立方米,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非法开采的河砂价值人民币153351元。
另查明: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2日经商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商城县水利局对本案行政处罚相关材料、信阳市水利局关于全市河道采砂禁采期的公告、方量核算图、关于商城县正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汛期河砂销售价格的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4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徐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及平面示意图各1张、现场尺寸平面图2张、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某、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期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河砂,价值153351元,属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胡某某与李某某经商量后共同决定在搅拌站内附近河道里开采河砂,并由李某某具体负责,后李某某又安排汤某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其三人均系主犯,其中汤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胡某某、汤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三人均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承启
检察官助理:胡雪妮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在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行页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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