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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等人合伙在许昌市开发区郭桥村北G311国道路北侧的董某某场院内设立了一个非法生产卷烟的窝点,从事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案发。2018年10月22日,许昌市建安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处生产假烟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嫌正在生产假烟的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场查获正在生产状态的卷烟滤嘴接装机一台(套),卷烟(散支)99726支、烟丝780公斤、卷烟纸163盘、滤嘴棒56万支等烟草专卖品以及卷烟用胶、纸箱、电子称等涉案物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卷烟(散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烟草部门核价,在该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窝点现场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烟丝、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共价值419382.59元。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份在与黄某某(在逃)等人预谋设立该处非法生产假烟窝点时,通过董某某联系介绍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租赁董某某(另案处理)场院,为非法生产假烟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在该处窝点开始生产假烟以后,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工人到该处窝点参与非法生产假烟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处窝点内驾驶车辆,伙同黄某某等人将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制假材料运输至该场院用于生产假烟,并将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外运,积极为生产假烟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直至案发。

被告人胡某某系该处生产假烟窝点烟机师傅,经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于2018年9月18日到达许昌生产假烟窝点,在该处窝点内负责操作烟机,为非法生产假烟活动提供生产技术,直至2018年10月9日因在生产时手指被机器挤伤,随后在许昌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419382.59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晓艳

助理检察官:杜改改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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