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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镇**村**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镇**村**号,现住**楼镇**楼**号**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镇**村**号。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职员,户籍在**镇**村**队**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9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昌健,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6********,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室。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冉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室。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浦东新区看守所不予收押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5月26日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英蓉路**号“老地方”烧烤店内邻桌吃饭时,酒后因琐事互扔小龙虾壳,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昌健、何某甲方手持酒杯、酒壶、椅子等物进行互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店内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赵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昌健、张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经估价,受损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9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昌健、何某甲等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群众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的伤势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因本案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19元。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酒后聚众持械互殴的事实。

5.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聚众持械互殴的事实。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昌健、何某甲的前科情况。

8.谅解书,证实了双方被告人与饭店老板曹某某均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

9.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被告人等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均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酒后因琐事聚众持械互殴,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昌健、何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昌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昌健、何某甲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昌健、何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对胡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赵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陈昌健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何某甲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助理检察院:向倩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昌健、何某甲现均羁押于浦东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李某某:1338192****;胡某某:1331191****;赵某某:1300215****;张某某:158006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含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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