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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帮助伪造证据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路西****户。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5********,汉族,本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路东**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酒店职工宿舍。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号,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营**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四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6日,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委托,对布某某等人打砸江湖虾扯蛋饭店损坏物品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认鉴字【2016】53号),经认定被损毁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697元。

后被告人闫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为帮助布某某逃脱刑事处罚,三人经合意,开具虚假购物收据,并授意被告人朱某某(江湖瞎扯蛋老板)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收据,后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收据出具和价认鉴字【2017】1号文书,认定江湖虾扯蛋饭店物品损失价格为1925元。

2017年12月8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依据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价认鉴字【2017】1号文书,认定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对布某某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为帮助布某某逃避刑事处罚,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判处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闫某某现在和林格尔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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