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2020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五六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乐山市中区到五通桥区实施盗窃,李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搭载胡某某及望风,胡某某负责盗窃。
1、2020年5月1日,胡某某、李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大道北段80号相约KTV吧台处,将周某某手机偷走。
2、2020年5月29日胡某某、李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竹根路421号君妹水果店内将王某某、邹某某的手机偷走。
3、2020年6月5日胡某某、李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村8组262号兴远电器内将谭某某的黑色皮质挎包偷走,内有现金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同日在五通桥区竹根镇钟楼街109号家具店内沙发处将蔡某某的手机偷走。
4、2020年6月10日胡某某、李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香枫丽城景苑名易瓷砖店内将伍某某的手机偷走;同日在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326-5号四季沐歌电器店内将杨某某的手机偷走。
胡某某将每次偷得的手机卖给乐山市中区同一收购手机的男子,所得赃款与李某某进行了分配。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3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李某某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胡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文渊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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