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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华,男性, 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采取强制措施前租住在剑阁县******号。因犯拐卖人口罪, 1991年8月20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1月1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2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5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1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租住在剑阁县**镇**路“**旅馆”。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胡 二人共同实施四次盗窃:

1.202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二人达成偷鸡共识后便一同前往北庙乡民兴村4组李某英家,李某某望风,胡某某具体实施偷鸡,共盗窃4只鸡。次日二人在**菜市场以11元/斤的价格卖掉,获账款290元,二人分别分赃145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二人达成偷鸡共识后便一起到北庙乡偷鸡,未果。返回路上经过北庙青碑村4组“观音庙”时,胡某某提出进“观音庙”内看是否有钱,李某某利用胡某某随身携带的铁锥子将“观音庙”内的功德箱撬开,将箱内的122元盗走。除去花费外,二人各分得6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3.202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按照事先物色的作案目标,二人来到普安镇双剑村6组肖某某家,李某某使用平口螺丝刀将鸡圈的门撬开,二人将鸡圈内的3只鸡盗走。次日二人在**菜市场将盗窃的3只鸡卖掉(具体价格不详),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4.202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二人达成盗窃共识后来到普安滨河路“蜀鑫铁公鸡鲜鱼馆”,经商议,胡某某望风,李某某实施盗窃。随后,李某某进入“蜀鑫铁公鸡鲜鱼馆”内,使用平口螺丝刀将将店内前台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李某某出来后告知胡某某没有偷到钱,给了胡某某50元买烟,剩余被李某某占有。除李某某一人挥霍769元外,余下的1831元现金被侦查机关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剑阁支行鉴定,被扣押的1831元现金为人民币真币。

二、李某某单独实施三次盗窃:

1.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转路来到城北镇剑公村1组代某某家,看见鸡棚内有鸡,便萌生了盗窃的想法,于是买了包子和药将代某某家的狗准备毒死方便偷鸡,于第二日凌晨再次来到代某某家,看家狗死后,将代某某家鸡圈的4只鸡偷走。次日,李某某在**镇菜市场将盗窃的4只鸡以11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10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普安镇新民巷“观音阁”内,分别进入“诸佛殿”和“弥勒殿”,将店内的功德箱撬开准备盗窃财物,发现没钱后就直接离开。

3.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事先物色的作案目标,来到了剑门路100号刘某某家,进入房屋旁的鸡棚后将里面的4只鸡偷走,李某某将盗窃的4只鸡食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  茜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租住在剑阁县**镇**路“**旅馆”。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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