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8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乡**村**组,现住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甲、谢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剑榕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在剑河县南哨镇开工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等人相继购买货车组建南哨车队,主要承接南哨镇辖区内剑榕六标砂石料的运输工程。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付某某、吴某甲与刘某某、吴某乙等人到剑榕高速六标找该标段的工作人员段某某商谈从镇远关口到剑榕高速六标二号搅拌站的砂石运输价格。段某某经请示相关领导后确定运输砂石的单价为75元,但南哨车队不同意上述运输价格。
2019年7月26日,剑榕高速六标聘请被害人陈某某和周某乙、阳某某、吴某丙等人以每吨砂石为70元的单价从镇远关口拉运砂石到剑榕高速六标二号搅拌站。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得知情况后,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为剑榕高速六标拉运砂石的行为影响南哨车队和剑榕高速六标商谈价格,损害了南哨车队的利益。为打压和排挤陈某某等人的运输行为,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到剑河县南哨镇湖滨酒楼的三岔路口阻拦正在拉运砂石的被害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及前来救助陈某某的王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后腰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运输服务合同等;2.证人吴某乙、刘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甲、谢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再梅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631****;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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