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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前进村**西门村小组**28号。2012年9月1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8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甘肃省华亭市**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某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及崔某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贤庠镇215省道与环港公路红绿灯交界处叶某某家的橘子地,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橘子10余公斤(价值无法鉴定)。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及崔某某 、杨某某(另案处理 )至象山县定塘镇上盘岭隧道后100米附近俞某某家的橘子地,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橘子30余公斤(价值无法鉴定)。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及崔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葫芦门村口附近刘某甲家的橘子地,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橘子50余公斤。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葫芦门村口徐某某家的红美人橘子地里,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阿昌红美人橘子90余公斤。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先后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3617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盗窃3次,金额共计人民币3617元;被告人熊某某盗窃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到案后退赃橘子12.5公斤,红美人橘子70公斤,另又对四位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叶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带路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系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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