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省**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省**县**镇**村**组**号。2011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伍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害人肖某乙因其女朋友在广东打工被人欺负,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喊人准备去广东帮忙处理,李某某后又联系了被告人肖某甲、伍某某去帮忙,后因为肖某乙女朋友不同意,便没有再联系李某某等人前往广东帮忙处理。但李某某、肖某甲、伍某某三人觉得肖某乙耍了他们,害得他们到了**待了两天浪费了开支。2019年3月3日15时左右,李某某与肖某乙约定在**县**镇**宾馆附近见面,双方先后赶到现场,肖某甲持刀与李某某、伍某某在**县**镇**宾馆前面将肖某乙从摩托车上拖下,并将肖某乙推到**宾馆大厅进行威胁,之后又将肖某乙带至李某某驾驶的小车上进行威胁,要求肖某乙支付他们三人之前的开支。后肖某乙被李某某、肖某甲、伍某某三人带至**县**旁的洗车店,被抢走现金100元,被逼微信转账400元并写下1500元的欠条,另外还出了25 元李某某洗车的费用。2019年3月4日,肖某甲等人得知肖某乙报案后,肖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所抢的500元钱退给了肖某乙。事后,肖某甲得到了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详单、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手机微信资料照片;6.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李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伍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甲、伍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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