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淮南市潘集区彩虹小区12-103(户籍地淮南市**镇**村**组**号),打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102户,案发前系“四季鲜学生平价超市”收营员。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淮南市山南新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13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6月份经中介机构介绍到被害人陆某某家中做月嫂。期间,李某某又介绍其儿媳妇的妹妹即被告人聂某某到陆某某经营的“四季鲜学生平价超市”做收营员。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照顾孩子问题产生纠纷,陆某某依照中介机构的要求,扣除了李某某1000元工资。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便多次唆使在“四季鲜学生平价超市”工作的被告人聂某某盗窃收银台中的现金。
经查,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唆使被告人聂某某盗窃超市现金30余次,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钱款均被李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及基站位置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唆使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盗窃,系教唆犯;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宗,补充侦查卷壹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听取被害人意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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